“请银行拿出监控证明是我取的款!”江西抚州,一大妈准备搬家时,无意中发现一本存有10500元余额的存折。可大妈到银行取款时,却被银行告知存折上的实际余额为零元。随后大妈以存折上并未有取款记录为由,将银行告上法庭。
曾某是退休职工,其与丈夫在家中收拾东西,准备搬进新房时,无意中,从一个旧的存物盒中发现一本,里面还存有10500元本金未取的存折。当时可把曾某乐坏了,
曾某随即放下手上的活,拿着存折与身份证高高兴兴地,到银行排队准备取款。可当曾某把存折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后,却被工作人员告知,这本存拆上的实际余额为零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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曾某觉得不可能,曾某和工作人员说,存折上明明写着存入10500元后,就没有取款记录。那就代表10500元是未取的。但工作人员却解释说,这笔钱两年半前,确实是被曾某本人取了,只是银行当时忘了打印上去而已。
曾某顿时气炸了,随即反问工作人员,存折在我手上,我没有银行卡,这笔存折上又没有取款记录,所以不能仅凭工作人员一句话,就证明是被我取走。
随后曾某再多次要求银行出示监控视频,证明是其取走的或给其支付10500元及利息。未果后,曾女士将银行告上法庭,请人民法院判定银行需支付其10500元及利息。
本案是属于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,曾某作为原告,负有举证义务。
在法庭上,曾某拿出手上的存折举证说,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,根据双方合同约定,曾某负有妥善保管存折与密码的义务,而银行一方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。据此,曾某认为,在其一方能够提供真实有效存折,证明其确实没有取款的情况下,银行就必须拿出监控视频证据,证明是其本人取走了这10500元本息,否则银行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。对于曾某的说法,银行一方也提交了证据,拟证明其一方的主张:其一、银行一方认可曾某手上存款的真实性。其二、经查证,曾某在两年半前的一个下午的17时01分,到银行存入了10500元,
其三、银行方面出具了当天下午17时至10时,具有曾某签名的10500元取款单,拟证明这10500元当时确实是被曾某取走了。其四、银行一方特别强调说,虽然这10500元存款是因为工作人员失误,未打印在存折上,但并不能否认事实的存在。其五、银行一方还明确表示,存折的客户须知已经载明:“如果储户未能当场发现问题并指正的,以银行记录的存款实际金额为准”银行的意思就是说,其一方已经明确告知储户,当场就应该检查存折的完整性,如果当场没有发现,事后就应当以银行的实际存款记录为准。综上,一审法院经审理后,支持银行的说法,遂驳回曾某的全部诉求。
一审宣判后,曾某不服,遂以银行未能提供当时的监控视频,证明这笔钱确实是其取走的为由,提出上诉。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却认为,根据银行行业的相关规定,银行内部视频只保存三个月。二审法院的意思就是说,由于事发过去已经两年半的时间,而导致银行一方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,并不是故意不举证。因此二审法院也判定曾某败诉。笔者认为,事隔两年半时间,强行要求银行提供视频,显然有点不切实际。但是,银行一方以存折中的“客户须知”为由,举证自己没有过错,未必能够成立。为什么呢?因为银行单方面提供的“客户须知”,实际上就是属于民法上所述的“格式条款”。
民法典明确规定,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,有义务主动向另一方陈述格式条款的相应内容。也就是说,如果银行当时没有主动,向曾某陈述“客户须知”(格式条款)的话,那么银行主张其一方已经规定“要求储户当场检查存折是否完整”,是不成立的。